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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从事非保险单载明的工作时意外死亡是否赔偿
更新时间:2021-03-23 点击:916

 

第550期-2

                                                      来源: 财产保险

 

原告:吴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45241474W。

负责人:王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娇,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13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杨得秋在乌苏市奎屯河大桥附近的福新金属加工厂上班期间,被水渠中急流冲走,导致死亡,新市区派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原告方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险,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的,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是在从事非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在提取生活用水时不慎落入水渠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我司不负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得秋系原告吴某某雇佣的拆卸工。2019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为杨得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24日24时止。2019年6月13日20时许,杨得秋在乌苏市奎屯河大桥附近的福新金属加工厂西侧的水渠提取生活用水时被水冲走。事故发生后,乌苏市新市区派出所出警,处警人处置意见为其他。2019年7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判定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河北省××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杨得秋亲属关系如下:父母双亡,妻子盛庆军、长女杨雅婷、次女杨雅惠、长子杨紫程。盛庆军、杨雅婷、杨雅惠、杨紫程共同出具证明:今收到吴某某给付的杨得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0万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并承诺积极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保险理赔款由吴某某主张所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拒赔通知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杨得秋在工作场所意外身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杨得秋是在从事非保险单载明的工作时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承保的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的该条免责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理赔金人民币200000元。

 

 

 

 

 

和元提醒您:

上述案件虽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但未必所有法院判决都一致;为避免此事故发生而无法得到赔偿,建议客户在投保前在保单中增加一项附加条款:24小时意外附加险条款,即员工发生意外身故/伤残,甚至是医药费住院费都可赔付。这样即可扩大雇主险承保范围,也可转嫁企业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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